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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厅机关因内部管理,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日常事务性、操作性工作安排而制作的行政公文,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批复类公文,请示、报告、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设在本厅的议事协调机构、厅内设机构、厅派出机构、厅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厅单独制定、本厅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其他单位与本厅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本厅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需要就实施条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实际,需要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的;

    (四)需要就本厅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特有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七条  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发布。不得以会议纪要、签呈等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第九条 厅机关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清理、公示等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制发(含编号、申请登记)工作;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组织清理工作;机关纪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廉洁性评估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起草或牵头起草的处室。起草处室应当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制定的依据,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论证调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并标注文件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当制作起草说明,并根据起草的过程逐步完善起草说明的内容。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背景、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协调的情况;

    (四)重点条文的具体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制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重大行政决策制度》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由起草处室通过本厅官网或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先由办公室对起草处室提交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制订该规范性文件的,转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时,起草处室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及所涉及内容的复印件、其他参考资料;

    (四)相关的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等材料;

    (五)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十六条  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厅是否具有相应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条件是否成熟;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精神,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与同位阶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或争议,及冲突、争议的协调情况;

    (五)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

    (六)是否限制、排除了市场竞争;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复杂或者需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规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为应对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限缩短至3日。

    通过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规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机关纪委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廉洁性评估。评估合格的,出具廉洁性评估报告;评估不合格的,根据要求补正材料,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廉洁性评估的送审稿应提请厅党组会或厅务会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厅长签署。未通过上述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的送审稿,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其他单位起草,与本厅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业务对口处室、单位进行专业审查后,由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再由分管厅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厅长签署。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厅长签署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由办公室进行发文编号,报省司法厅办理“三统一”手续(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未办理“三统一”手续前不得正式印发或对外公布。未办理“三统一”手续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办理规范性文件“三统一”手续,起草处室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登记编号的报告1份;

    (二)编号的规范性文件文本3份、电子文档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及所涉及内容的复印件、其他参考资料各1份;

    (四)起草说明及征求意见情况1份;

    (五)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报告1份;

    (六)公平竞争审查表1份;

    (七)廉洁性评估报告1份。

    第二十二条  通过省司法厅登记、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正式印发和上网公布。正式印发和上网公布的文件正面左上角应标注规范性文件登记号,格式为:“HNPR一××××一×××××”(×为阿拉伯数字)”。规范性文件公布3日内,应在本厅官方网站同步进行政策解读。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的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起草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章  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四条 法规处根据国家、省相关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对本厅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清理实行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起草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提出明确清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已废止或者失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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